网站首页   保密工作   正文

保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

    时间:2017-09-23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 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设备,对设备使用管理人员予以制定。
     

     

     

     

    (1990年4月25日 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设备,对设备使用管理人员予以制定。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