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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蚌埠医学院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8-09-23浏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本着勤俭节约,保证必需、便于操作的原则,根据安徽省财政厅(财行[2010]1760号)关于《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参考兄弟院校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差旅费是指出差人员离开蚌埠市区参加公务活动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第三条为加强差旅费管理,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要根据工作任务所需,合理安排和严格控制减少出差人次,节约经费开支。
    第四条审批依据:
    (一)学校和各部门工作计划;
    (二)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会议、公务通知;
    (三)部门年度预算控制经费情况;
    (四)与学校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事项。
    (五)蚌埠医学院经费审批权限管理规定
    第五条审批程序:
    (一)副处级及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应由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审批;
    (二)正处级干部出差应由经分管院领导审批;
    (三)副厅级干部出差应由正厅级领导审批、正厅级领导之间互批;
    (四)为明确责任,规范开支标准,各部门应以实际出差人员为报销当事人,不得以别人名义代为报销。
    (五)由教学、科研项目经费支出的差旅费,应结合学校教学、科研相关文件规定审批。



    第二章交通工具标准
    第六条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最高标准

     

    人员类别

    火车

    轮船

    飞机

    备注

    厅级及二级教授级

    软席、动车、高铁(一等舱)

    二等舱

    普通舱

     

    正高职称

    软席、动车、高铁(二等舱)

    二等舱

    普通舱

     

    处级、副高职称

    硬席、动车、高铁(二等舱)

    三等舱

    普通舱

     

    其他人员

    硬席、动车、高铁(二等舱)

    三等舱

     

     

     

    出差人员乘坐上述规定等级标准交通工具的,均按第五条审批程序正常审批,各级出差人员凡乘坐交通工具超过最高标准部分,确因工作特殊需要乘超标准交通工具的,需事前经分管院领导同意,报销时签批,否则不予报销;出差人员乘坐汽车的据实报销。
    第七条出于对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考虑,学校规定公务出差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准自带私家车,否则责任自负,费用自理。
    第八条工作人员出差,必须是夜间连续乘车6小时以上(晚8时起)或白天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方可购买同席卧铺票,符合坐卧铺而坐硬座的,按同车次硬座票面的50%给予个人补助。
    第九条出差人员赴机场、火车站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其市内交通费、往返机场(包括出发地和目的地)的专线车费用、订票手续费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1份)等费用,凭据报销。
    第十条因送实习生进点、中期检查等实习事宜,市内交通费,由职能部门根据实习点情况审核后,可据实报销。与实习工作无关的游览、参观等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短途出差车票丢失、不予报销;长途出差车票丢失要有书面情况说明(注明事项、时间、等级、票价、遗失原因等)、有证明人,本人承诺不再重复报销,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财务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报销。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出差发生的退票款,原则上只报50%,如有特殊情况,需由本人书面说明合理的退票理由,并按审批程序批准后方可报销。

    第三章住宿费标准
    第十三条 住宿费限额标准

     

    人员类别

    省内

    省外

    厅级及二级教授级

    300

    300

    正高职称

    200

    240

    处级、副高职称

    180

    200

    其他人员

    150

    180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超过限额部分,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出差由接待单位接待或住亲友家等无住宿发票的,一律不报销住宿费,也不予奖励。对实习指导老师或代队人员在实习点与学生同住的,每天住宿补助40元。
    第十六条出差人员如住宿发票丢失,需提供原住宿单位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财务公章的票据,方予以报销。
    第十七条教职工出差期间,实际住宿天数超过规定出差天数的部分,费用自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可报销有关费用。如因开会等出差,对方统一安排住宿并收取费用的,原则上执行各职级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第四章伙食费补助标准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实行定额包干补助办法。
    (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依据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发票,省内每人每天补30元,省外每人每天补50元,参加会议人员途中按出差报销伙食补助,伙食补助后,不再报销餐饮费,由会议或接待单位免费统一安排伙食的,不予报销伙食补助。
    (二)到省外出差,当天到达省外或当天从省外到省内,均按省外标准补助伙食费。

    第五章 进修学习的差旅费规定
    第十九条教职工经学校批准,出具批准书面依据,外出进修学习住宿费、伙食费报销限额标准:

     

    时 间

    住宿费
    (按实际住宿天数)

    伙 食 补 助

    一个月以内

    50元/人、天

    10元/人、天

    一个月以上,半年以内

    30元/人、天

    8元/人、天

    半年以上,一年以内

    20元/人、天

    5元/人、天


    一年以上的学历教育
     

    按培训学校年住宿费标准(学习结束,其他费用按人事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3元/人、天
    (学习结束后一并结算)

     

    第二十条参加进修学习的,交通费原则上每学期只报一次往返车船票,若进修期间,因院里工作需要回校的,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报销来往返路费(中途不予报销市内交通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到省内、外挂职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参加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标准报销。到上级单位挂职锻炼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20元。长期住村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10元。

    第六章公务、学术会议差旅费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除必须参加的工作会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安排的会议外,其他各种会议(如:供销订货会评优评奖会、学术研讨会、评估论证会、协作交流会、调查研究会联谊会等),各部门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从严把关,从严审批。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外出参加各种公务会议、学术会议会务费(含会议期间所有资料、用品、邮电费、复印费等)报销限额标准列表如下:



     

     

    行政经费支付的

    项目经费

    省 级

    600元

    900元

    国家级或地区

    800元

    1100元

    国际学术会议

    1000元

    1300元

    注:1、参加国际学术性会议的,在报销会务费后不再报销境外个人的其他费用。
    2、会议通知中的会务费,超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严禁报销会议期间的考察、旅游费。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工作调动视同出差,调动途中的差旅费报销:
    (一)调入我院的工作人员调动途中差旅费,行李及家具托运费等由人事处核实审批后,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凭据报销,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由人事处审核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凭据报销。
    (二)调离我院的工作人员调离后所发生的途中差旅费及行李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报销,我院不予报销。
    (三)由部队转业到我院工作的干部,其到达我院所需差旅费,按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教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报销一次往返硬座车票或轮船四等舱位票;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报销一次,其往返硬座车票或轮船四等舱位票超过本人工资前两项的30%部分方可报销。需要中途转车且必须住宿的,可报销一天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事先经院领导批准就近探亲办事的,其绕道的交通费,由个人自理,绕道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生病经本人申请相关部门批准需到外地就医的,按学院相关规定报销往返交通费,其余费用一律自理。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非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的旅游景点游览等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任何人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出差人员报销差旅费相关费用,须提供税务发票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合法原始凭证。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学校已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出差人员应主动使用公务卡结算相关差旅费,并按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在公务卡记账日一周前到财务处办理报销差旅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差旅费,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凭国家有关部门的批件,由院长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之前院字【1997】15号【1998】93号文件关于差旅费的开支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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